法律服务热线:
13131155891
离婚后又复婚,第一次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算数吗?
来源: | 作者:杨荣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9-15 | 5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福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哲、王绍辉、于磊磊、北京博道净至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福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变更2021)京0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停止对车牌×××配置指标的执行”的判决,其他部分“停止对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车辆识别号LE4GF4JB6BL138318、发动机号80064789车辆的执行”的判决保留不变;2.依法判决“不停止对车牌×××配置指标的执行”;3.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60元及二审案件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福康公司对于“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车辆识别号LE4GF4JB6BL138318、发动机号80064789”车辆停止执行没有异议,但是车牌要拍卖处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北京车牌一人名下只能有一个配置指标。陈哲自称其于2010年5月8日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无法再将涉案车辆NHD171转移登记至陈哲名下,并非陈哲过错导致。但此并非过错的问题,而是公共资源已经无偿分配给过陈哲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陈哲已无权再次获得配置指标。被执行人王绍辉无权将无偿取得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做为个人资产任意转移,尤其无权转让给已无权再次获得配置指标的陈哲。本案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后,应该效仿上海市,以拍卖的方式将指标配置给那些有资格获得配置指标的人,拍卖所得理应偿付给福康公司,也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尤其公告费760元与福康公司毫无关系。

二审辩方观点

陈哲辩称,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对一审原被告双方争议内容的变更,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没有提到对车辆配置指标的执行,而是判决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即把车辆与指标视为一个整体。2.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实质上是对一审争议的变更,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增减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程序提出。二审程序的审理不应超出一审范围,若二审对新增或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则剥夺了陈哲在“新变请求部分”的上诉权,损害陈哲的审级利益。3.涉案车辆与号牌是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开处置。陈哲是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依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既不是非法牟利,也不是重复取得小客车指标,故对《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十条不适用。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是无偿分配的,因此并非个人财产,属于公共资源,以拍卖方式配置给其他有配置指标资格的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政策,不存在效仿,也不应效仿。

王绍辉、于磊磊、博道公司未提交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陈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停止对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的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福康公司、王绍辉、于磊磊、博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福康公司与被申请人博道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京仲调字0425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房租376974元;(二)若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的义务,则被申请人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前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自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怡景园北里3、4、5号楼1层C5迁出;(四)若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三)项协议约定的义务,则被申请人每逾期一天,应向申请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五)本案仲裁费39381.43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9690.7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9690.72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前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为垫付的仲裁费19690.72元;(六)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关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后福康公司依据上述(2019)京仲调字0425号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京03执1185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2日,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王绍辉、于磊磊为2019)京03执11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博道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王绍辉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11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王绍辉在715.4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0425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博道净至体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于磊磊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11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于磊磊在264.6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0425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博道净至体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以2021)京03执恢75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王绍辉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后福康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京03执恢75号之一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涉案车辆于2021年8月23日被一审法院扣押。

2021年9月15日,陈哲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21)京03执恢7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措施,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并返还异议人。202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哲的异议请求。后,陈哲持诉讼请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一:2009年11月16日,陈哲、王绍辉结婚。

2014年1月24日,陈哲、王绍辉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另付女方每月5千元整。

2014年2月10日,陈哲、王绍辉复婚。

2019年4月1日,陈哲、王绍辉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套房产银行抵押贷款320万元本金利息都由男方偿还。男方向女方亲属借款800万元全部由男方承担偿还。涉及其他债务500万元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二:博道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

另查三:购车发票显示涉案车辆购置于2011年4月19日,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购车人王绍辉。涉案车辆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车辆识别号LE4GF4JB6BL138318、发动机号80064789。

陈哲主张因其个人于2010年5月8日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轿车,该车辆占用陈哲小客车购车指标,致使陈哲无法在离婚后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本人名下,就此陈哲提交了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进行佐证。福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哲主张涉案车辆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并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保险单、2018年至2021年车辆维修结算单、2014年至2021年交警12123APP处罚记录等予以佐证。福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绍辉、于磊磊、博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系陈哲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上述条文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购买于陈哲与王绍辉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王绍辉名下,后二人于2014年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涉案车辆归陈哲所有,结合陈哲与王绍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车辆的共同占有情况及陈哲提交的其交纳涉案车辆保险、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对涉案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哲通过2014年离婚协议已经合法取得了涉诉车辆所有权。即便后续陈哲与王绍辉再次复婚,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权属进行了重新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车辆应归属于陈哲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陈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要求停止对涉诉车辆的执行。

涉案车辆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移应当依据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未经登记的,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物权取得者,并不包括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本案中,福康公司系依据其对王绍辉享有的一般债权申请查封涉案车辆,其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故陈哲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明显优于福康公司所享有一般债权,一审法院对陈哲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之诉请予以支持。福康公司主张陈哲与王绍辉离婚系恶意逃避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哲与王绍辉于2014年离婚,而王绍辉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博道公司成立(2016年)之后,二人对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明显早于涉案债务发生时间,难以认定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形,故福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停止对车牌号为×××的车辆(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车辆识别号LE4GF4JB6BL138318、发动机号80064789)的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陈哲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涉案执行措施系针对被执行人王绍辉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车牌号为×××的车辆购买于陈哲与王绍辉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王绍辉名下。陈哲与王绍辉于2014年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根据2014年离婚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前述涉案车辆归陈哲所有,之后二人复婚、离婚均未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约定。基于上述情况,以及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规定,结合陈哲提交的有关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证据,一审法院所作陈哲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以及福康公司并非相关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哲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明显优于福康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即陈哲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项为“停止对车牌号为×××的车辆(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车辆识别号LE4GF4JB6BL138318、发动机号80064789)的执行”。福康公司上诉请求是同意“停止对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车辆识别号LE4GF4JB6BL138318、发动机号80064789车辆的执行”,要求“不停止对车牌×××配置指标的执行”。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将一审判项分解为两部分对待。但无论是涉案执行措施,还是一审判项,对于涉案车辆均是一体认定即车牌号为×××的车辆。为了准确描述执行标的物,一审判项具体列明了车辆的车牌号、品牌型号、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但不代表就该执行标的物可以分割处理。目前在北京市范围内,车辆配置指标是无偿分配的公共资源,并且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福康公司要求就车牌×××配置指标单独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判决结论,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北京福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讯速递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