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刘万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万家沟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景延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6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刘万家沟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景延琴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申请人刘万家沟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3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本案原审未通知赵明海农户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三)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景延琴具有申请人刘万家沟村委会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八)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景延琴请求申请人刘万家沟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判断被申请人景延琴能否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其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事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也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景延琴与申请人刘万家沟村委会的村民赵明海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刘万家沟村,婚后亦生活在刘万家沟村,虽然2010年7月景延琴与赵明海离婚,但景延琴并未将户籍迁出,在务工的工地居住或者在刘万家沟村其儿子家居住,亦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故原二审综合考虑认定景延琴具有申请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该认定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景延琴现已与赵明海离婚,双方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申请人景延琴作为申请人处村民请求申请人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与赵明海是否参加诉讼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刘万家沟村委会称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万家沟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刘万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