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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人同意参照遗产分配的,法院可在诉讼中一并分配
来源: | 作者:yangrongyan | 发布时间: 2020-03-03 | 1189 次浏览 | 分享到: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因此不属于法院审理继承纠纷诉讼的审理范围,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抚恤金也是无效的,但是继承人同意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法院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分配。

案例一:吕某1、吕某2继承纠纷

 

案号:(2018)冀07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9日

 

吕某1、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平房房屋产权及丧葬费、抚恤金的三分之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吕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吕某1,次女吕某2,长子吕某3。被继承人吕某与妻子史某于1990年左右共同购买房屋,后吕某于2012年10月15日去世,史某于2018年1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吕某与史某生前一直与长子吕某3共同居住。被继承人吕某去世后,吕某3领过抚恤金9.1万元左右。庭审中吕某1、吕某2提交的遗嘱,因遗嘱中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吕某与妻子史某生前共同购买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去世后,产生了继承关系,因先析产以便确定史某的个人财产份额,而后再确定史某、二原告及被告对被继承人吕某遗产的继承份额;史某去世后,二原告及被告对其母亲的遗产的份额均有继承权。通过计算二原告及被告应各自继承五间房的三分之一。因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应多分,故酌定二原告各自继承五间房的五分之一,被告继承五间房的五分之三。因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故吕某去世后的9.1万元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吕某1、吕某2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吕某3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照顾较多,但吕某1、吕某2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同样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本案涉及的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分割问题,本院酌定为吕某3享有40%份额,吕某1享有30%份额,吕某2享有30%份额。关于上诉人主张抚恤金分割问题,因抚恤金不属遗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乔某与路某1、张某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18)冀07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29日

 

原告乔某与被告路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路某与原告乔某儿子张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收养女儿张某,2018年5月16日张某刚患病去世。张某刚名下有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于2016年10月1日被征收,补偿款682359元于2017年8月2日打入张某刚银行账户。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后街房屋于2017年8月1日被征收,补偿款1293374元于2018年5月15日打入张某刚银行账户。被告路某将该补偿款取出后为张某购买保险50000元、420000元购买基金,剩余40多万元现金。张某刚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存额有丧葬费5032元、抚恤金50320元、一次性账户返还金额32681.33元,账户共计存额88033.33元,该笔款项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与原告乔某儿子张某刚婚后收养女儿张某,并与被告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张某对于张某刚遗产享有继承权。张某刚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后街房屋征收补偿款1293374元,该笔补偿款的到账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张某刚于2018年5月16日去世,该补偿款为张某刚去世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路某主张的于2018年3月19日和2018年3月20日的100000原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张某刚生前与被告路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某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列明了丧葬费5032元,抚恤金50320元,一次性账户返还金额32681.33元,其中一次性账户返还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至张某刚去世时共同财产为1226055.33元。故应认定张某刚的遗产为1226055.33÷2=613027元。对于用于张某刚丧葬费支出5169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养老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费5032元先用于支付该笔5169元丧葬费,由于该笔费用被告路某已经支付,故养老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费领取后由被告路某享有,至于被告路某主张的购买大理石墓碑等花费的62000元,有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该笔丧葬费既不属于税务,也不属于债务,故不属于用遗产清偿的范围,本院不予分割,被告路某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乔某分得遗产204342元,被告张某分得遗产204342元,被告路某分得遗产204343元。张某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列明了抚恤金为50320元,当事人双方主张抚恤金参照遗产在诉讼中一并分配,本院认为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分配,为保障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生活,本院认为可以多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分得抚恤金40%、原告乔某分得抚恤金30%、被告路某1分得抚恤金30%较为适宜,即原告乔某分得抚恤金15096元、被告张某分得抚恤金20128元、被告路某1分得抚恤金15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