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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来源: | 作者:yangrongyan | 发布时间: 2020-02-25 | 106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一: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68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2017年07月17日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诉称,我眼睛弱视,照顾孩子很吃力,工作劳动方面也多有不便,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有固定房产宅基地住所,我无固定住所,离婚后需租房居住,被告身强力壮,具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我愿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我请求法院判令陪嫁物归我所有,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款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回家居住至今。2016年7月原告曾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6年9月8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8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状态至今,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法院曾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持续分居状态至今且被告并未作出和好表现,本次庭审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坚决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后,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跟随原告生活较妥,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且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陪嫁物品及被告名下存款60000元均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的现状,可支持其要求被告经济帮助的请求,但原告诉请5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

案例二:王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609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2018.12.13

 

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感情状况和分居状态均不属实,是对双方的不尊重。双方结婚至今35年有余,长时间的婚姻生活不可能没有感情。被告总想以自己的容忍对夫妻感情进行挽救,但是2018年11月27日被告只是到家中取一些衣物就遭到原告的无故殴打,彻底打醒了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所建房屋,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分配给两个儿子,对此被告不再提出其他异议。2015年购买的捷达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对于被告依申请查询的原告工资余额7000余元,被告要求分割。对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支取的32000元,为恶意转移财产,在原告没有合理支出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现年64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原告作为教师,有固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以月为单位,按照工资的20%给予经济帮助。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的房产已经分配给孩子。2015年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确认现价值为45000元。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工资卡流水及余额,显示2018年11月6日原告支出320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账户余额为7373.89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18年11月6日支取的32000元赠予次子购房,被告称不知情,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后购置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和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的存款余额7373.8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王某1于2018年11月6日支取工资收入32000元,发生在起诉之后,原告称赠予次子用于购房,被告称不知情,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已近老年,有固定收入,被告为老年人,无经济来源,生活较困难,但老年人的权益通过家庭赡养和扶养、社会保障等多种途径予以保障,被告在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25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