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1,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将原协议中由原告个人承担的共同债务进行分担,分割尚未分割的财产235,000元及分担原协议中未列明的共同债务5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上支取的原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款34,900元返还;并请求依法分割离婚时被告银行卡中存有的4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儿一女,感情一直很好,2017年8月我们在领世购买了一套房屋,由于该房屋是我们购买的第二套房产,首付要比第一套多80,000多元,我们一时又拿不出这么多钱。当时被告提出我们假离婚,这样我们每人名下都是一套房产,就可以少交首付款。当时我觉得这是个好办法,想都没想就同意了,我甚至连被告拟好的离婚协议都没仔细看,只想着反正是假离婚,协议怎么签都无所谓。但让我万万没想到的是,购房手续办好后,被告却不同意和我办理复婚手续,被告的做法让我无法接受却又无可奈何,再看看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这才发现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借被告家人的钱,全部都用于购买房子了,这理应是我们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偿还,由我一个人偿还明显失公平。另外,买房时还借了我父母15,000元,借我大姐25,000元,借我二姐14,000元,但被告当时没有写到离婚协议中,这些借款均应共同偿还。还有我们原在滨江小区的房产卖出后,买房人只付了300,000元的房款,还有235,000元未付,这也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离婚协议也未显示,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要求共同偿还所有债务,并分割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遗漏了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自己应分担的共同债务,对此我方提交以下证据证实;2、原告和被告在离婚前借原告父母和姐姐的钱买房的借据4张及转款证明4份,证明借款59,000元,其中借原告大姐3万元(该流水是复印件),借原告二姐14,000元,借父亲15,000元。其中在2017年春天还了原告大姐5,000元,现共仍有债务54,000元,该债务应平均分担,共同偿还;3、原、被告离婚前出卖滨江房屋的买卖协议复印件(原件在中介)、出卖房产的产权证复议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已经将该房产出售,尚有235,000元未分割;4、被告尾号为6137银行卡明细3页,证明其离婚时被告手中尚有46,146.54元没有分割,我方主张的是46,000元应平均分割;5、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单位2017年9月18日由该单位的经办人给原告的34,950元是给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帮助金不应分割;6、原告的工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工伤补助金已转入原告工行卡内,随即被被告取走,该款应返还给原告。该款是原告因公受伤后单位给的补偿。证据5、6证明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该款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可取走了该款项,因此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依法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235,000元。2、原告主张的54,000元债务不存在。3、原告主张的34,900元的款项不应返还。该款项系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给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和生活费用。4、原告主张的46,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借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女儿从2018年4月1日起随原告生活;2、2017年8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原告应该从2017年8月28日起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支付;3、2017年8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少林武术学校收据2张,证明两个孩子学费是16,000元。该款由被告交纳;4、被告弟弟在2017年8月23日从振兴支行支款15,000元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46,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在巨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归女方抚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3,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由男方支付,每月6号支付3,000元,直到马某2、马某3成人为止。2、财产分割:领世室房屋一套归女方(其房贷由女方还清),雪佛莱赛欧汽车一辆归女方,长征社区房屋一套归男方。3、债务债权:男方借女方母亲、弟弟共计195,000元,按两年分期偿还,每月6日支付到账。滨江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出卖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235,000元未付。离婚前,被告从原告尾号6137的银行卡中支取34,900元。离婚前被告银行卡中存款余额为46,146.54元,该款未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以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工商银行的有关转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尾号为6137银行卡明细3页、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行卡明细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弟弟从银行支取15,000元的流水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少林武术学校收据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因该收据非正规票据,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两个孩子曾在该校就读,但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日期与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为同一天,被告对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组证据无法排除正当合理怀疑,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弟弟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至今未曾按离婚协议向被告支付过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请求变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对此请求,本院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表示其保留该诉讼权利,可依法另诉,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另本案原、被告虽对双方离婚前出卖被告名下位于滨江小区房产后,因未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买受人现有235,000元购房款未付清结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该房产过户未完成,作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履行清结,买卖双方现无法确定是否会存在其他纠纷,仅据本案双方自认的买卖合同成交价格,无法确定该价格是否为该出售该房产的最终收益数额,故该房产在未完成最终交易时不易分割,原告可待该房产交易最终履行清结后,与被告自行协议分割或依法另行主张,本案对该项请求暂不宜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可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排除不当合理怀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离婚前被告名下存款4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得款2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财产。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伤赔偿款34,950元,被告认可该款其已支取,但辩称该款应抵顶孩子抚养费,其辩解原告否认,且被告辩解与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子女抚养费的相关法律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亦可以证实该款为原告本人工伤赔偿款,故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工伤赔偿款人民币34,95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原告马某1承担2,203元,被告李某承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树勋
一、离婚了就是离婚了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从法律上来讲是没有“假离婚”、“真离婚”的区分的,因为从你们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领取离婚证的那一刻起,你们就是真离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解除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你们就是重回“自由身”的两个个体。
二、自愿签署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必不可少的文件,也是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合意,因此双方在离婚时万万急不得,不能“想快点赶紧离婚所以签了”,也不能“反正是假离婚,协议怎么签都无所谓”,如果事后你对离婚协议不满意,想反悔,这些都不是你的理由,法官也不会同情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离婚协议一定要协议,要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