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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借款人涉及经济犯罪,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 | 作者:yangrongyan | 发布时间: 2020-11-25 | 16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马某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郑某分别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22日借款给马某共计1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若逾期还款的承担每日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马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郑某将被告张某及其配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并非是马某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某投资公司,我并没有为该公司提供任何担保。当时原告夫妇与马某恶意串通,虚构公司即将上市以及有2000万投资到账的事实,且原告夫妇在电话和微信聊天群里以毁我商业信誉、个人名誉等手段威胁恐吓我,骗取我提供担保,该保证应属无效。目前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也明知其所诉借款已被列入犯罪事实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张某是被人利用、被骗签署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我与张某在其签署保证之前已离婚,无论该保证成立与否,都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借款实际上是该投资公司所借,只是其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名义,而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部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该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刑事立案,原告郑某仅起诉保证人张某与其配偶郝某,涉案款项是否部分偿还不易查清,且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仍涉及追偿问题。本案纠纷所涉及事实属于公安局立案受理的该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所涉及的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先决关系,且本案中所涉及的事实也会影响该刑事案件的善后处置。案件涉嫌涉众型犯罪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借款及保证纠纷的整体稳妥处理,本案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