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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所生孩子的抚养权法院如何认定?
来源: | 作者:杨荣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9-07 | 6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钱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1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运用证据错误。(一)关于抚养权问题。钱某自身的学历、阅历、家庭条件、社会地位、品德学识等均优于张某,且考虑钱某的年龄等因素,本案子女抚养权归钱某更符合常人的一般认知,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使本案中子女抚养权归张某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也明显过高。关于钱某的工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质证并采纳,属于证据的遗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关于探望权的行使,原审法院判决不明确。(二)关于钱某转账给张某的钱款是否为赠与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钱某向张某的所有转账均系赠与,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涵。如果认定为赠与,需要张某举证证明,但截止到目前,张某没有任何证明钱某有赠与其大额钱款的证据,钱某也从未有过赠与张某大额钱款的其它任何口头承诺。(三)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四)双方最初相识的时候张某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相处一年多悔婚,悔婚后一个月又和别人结婚,是主要过错方。综上,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辩方观点】

钱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在对关于钱某支付张某及家人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张某1的抚养等问题分析论述的基础上,认定在钱某与张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生育子女期间,钱某多次向张某及家人转账或购买物品的行为系赠与行为,部分属于钱某对子女抚养应尽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张某1出生后一直与张某生活,年纪尚幼,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张某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等因素,结合本市实际消费水平,认定张某1由张某抚养亦无不当,酌定的钱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对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的处理亦得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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