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杨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
案号:(2017)冀0681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24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叫任某2,现随女方一起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男方脾气暴躁,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隐忍,被告却不知悔改。2017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肋骨多处骨折,大面积软组织损坏,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早日判决。
被告任某1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经审法院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任某2,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7年3月19日、9月7日两次报警至桃园派出所,称其被打,遭受家庭暴力。原告于2017年9月9日至9月13日因伤于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226.72元。后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于2017年9月7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认可。因婚生女任某2年纪尚小,且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未能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种类、数额等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分割。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遭受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案例二:杨某1与臧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7)冀06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2017年10月30日
原告杨某1诉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名叫杨某2正在读大学。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逐步显现出我和被告性格不和,理念差距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感情太一般,被告多次提及离婚,考虑到孩子都一再忍下。被告自结婚后对我的母亲冷淡,指责继而发展到动手打人。我与被告理论沟通无效,愈演愈烈。我已身心疲惫,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81民初2452号判决书,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存在严重过错,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20万元;婚生子杨某2现正在读书,没有经济来源,我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的生活费及学费。而且,我目前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原告负担。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为婚姻过错方,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并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为此,被告出示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的手机录音、被告开房记录、手机照片;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手机录音不能证明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开房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手机照片上的人是原告的朋友,被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婚外情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的诉求,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被告出示的原告与案外人录音资料,本院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月工资收入,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