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6民初617号
【裁判要点】
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查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要求其少分或不分。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诉讼离婚,因生效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佳苑小区房屋财产权益(以下简称佳苑房屋)、被告经营的太平间所得收益以及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尚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请进行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置佳苑房屋一套(房款为1420000元,原告认可借李某2款580000元未偿还),被告实际经营医院太平间取得经营收益2106305元,被告名下银行卡收入2258508元,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828508元尚未进行分割。2016年,双方办理婚庆支出8600元。另查明,佳苑房屋已被被告以1400000元价格卖出,2018年被告将其名下建行银行卡账户内银行存款于双方离婚诉讼开庭前一天通过ATM机取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夫妻一方名下取得的存款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购置的房屋、被告经营收益、以及被告银行卡名下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仍可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佳苑房屋,因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并取得房屋价款,故房屋出卖所得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离婚诉讼开庭前一天通过ATM卡取的方式将200000元取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恶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原告要求被告应少分或不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分得共同财产60%为宜,计1607944元,被告分得共同财产40%计1071964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