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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S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 | 作者:yangrongyan | 发布时间: 2020-02-22 | 106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一

王某1、祁某、王某2诉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号:(2017)冀06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08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为二人之子。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张某(已于2017年4月2日因意外事故去世,系张某1、张某4之子,系赵某1配偶,系张某2、张某3的父亲)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某1、祁某、王某2借款共计3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2016年7月30日张某为王某1书写的70万元借条在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6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04万元。张某为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向王某1、祁某、王某2借款,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张某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理应使用共有财产和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所欠款项进行偿还。考虑张某去世给家庭所带来的损失和伤痛,对于张某未支付的全部利息不再主张,仅要求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偿还借款本金304万元。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辩称,1、王某1、祁某、王某2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2、2015年1月,因张某有第三者与赵某1发生婚姻纠纷,导致其夫妻分居,张某1亦与张某断绝父子关系。且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均在张某去世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遗产,故王某1、祁某、王某2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对法院查封的房产,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已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张某1出资购买,与张某无关,应当解除查封。张某4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是否应偿还王某1、祁某、王某2借款304万元。

   ……

    本院认为:首先,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及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发放借款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1作为张某的妻子虽称对本案张某的债务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本案涉及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相关约定,故对本案张某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张某、赵某1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赵某1对上述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

    综上所述,赵某1应对本案中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张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二

姚某诉张某1、尹某、赵某、张某2、张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号:(2017)冀060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2018年03月18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张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27日借款300000元。后因借用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张某家庭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应当在共有财产和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张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声明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同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张某实际发放借款48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因张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用途已超过家庭生活需要,且原告未提供借款是张某与被告赵某共同的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或用于家庭生活,张某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张某是源盛房产的所有权人,有张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1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1、尹某已经声明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且未实际控制和占有源盛房产,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张某1、尹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张某2、张某3在张某去世后持续占有并使用源盛房产,其在声明放弃继承张某遗产后,未依法明确张某遗产的管理人,被告赵某、张某2、张某3已放弃对张某遗产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赵某、张某2、张某3应以实际继承张某遗产为限,承担张某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张某2、张某3应以实际继承张某遗产为限,承担张某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请求,应予驳回。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且被告一致,只是债权人不同,但是在判决责任承担主体时,两者是有较大变化的,案例一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二是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债务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客观上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债务承担的裁判依据的变化:2018年之前只要债权人举证债务出现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可,由债务人去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之后夫妻一方超过日常所需的大额举证,需要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19年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此次答复的最大亮点是: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