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祁某、王某2诉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号:(2017)冀0691民初271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为二人之子。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张某(已于2017年4月2日因意外事故去世,系张某1、张某4之子,系赵某1配偶,系张某2、张某3的父亲)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某1、祁某、王某2借款共计3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2016年7月30日张某为王某1书写的70万元借条在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6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04万元。张某为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向王某1、祁某、王某2借款,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张某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理应使用共有财产和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所欠款项进行偿还。考虑张某去世给家庭所带来的损失和伤痛,对于张某未支付的全部利息不再主张,仅要求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偿还借款本金304万元。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辩称,1、王某1、祁某、王某2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2、2015年1月,因张某有第三者与赵某1发生婚姻纠纷,导致其夫妻分居,张某1亦与张某断绝父子关系。且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均在张某去世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遗产,故王某1、祁某、王某2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对法院查封的房产,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已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张某1出资购买,与张某无关,应当解除查封。张某4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是否应偿还王某1、祁某、王某2借款304万元。裁判日期:2017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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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首先,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及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发放借款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1作为张某的妻子虽称对本案张某的债务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本案涉及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相关约定,故对本案张某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张某、赵某1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赵某1对上述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应对本案中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张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姚某诉张某1、尹某、赵某、张某2、张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号:(2017)冀060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2018年03月18日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