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立有数份遗嘱时,对遗产的处分内容相冲突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为两份自书遗嘱,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内容有冲突,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给其家属发放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因此被继承人无权在遗嘱中处分。
【基本案情】
安某1、安某2、安某3诉苏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被继承人安某与曹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女,即长女安某1、长子安某3、次子安某2。曹某于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安某的父母均先于安某去世。安某与被告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安某曾于2012年2月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遗赠书》我不论何时病故后,生前暂住的和平家园房产即交归儿女。我二婚爱人苏某即搬住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原分配给我的住房(桥东石正公路)居住并享有房产权。我的军人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则归三个儿女所有。立遗嘱人安某。2012年2月16日。”
被继承人安某于2013年10月又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房屋所有权遗嘱》我今年82岁,体弱多病,已进入衰老之际。考虑到我名下桥东石正公路住房(面积70平米)。对其归属问题,现确定按其生母生前意愿由子女三人安某1、安某3、安某2占有,其占房份额分别为50%、25%、25%,与他人无关。考虑到安某1是外地户口,按国家规定难以参加异地房地产分配。因此决定将其应得份额加入安某2名下,由他代为持有。该房只能自用不得出租出售。如果将来三人中有需要住用该房时,则应按让房者的房产原定份额支付房款。父亲安某。子女:安某1、安某3、安某2。2013年10月6日”。
被继承人安某于2014年5月9日去世,留有与前妻曹某共有的石正公路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安某2居住。2014年9月4日,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安某去世后,民政部门应给其家属遗属抚恤金约177222.00元,具体数目以实际发放为准……”。2014年12月11日,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退休干部安某遗属苏某(身份证号为),在我单位从2014年12月起,每月享受军人遗属补助为壹仟叁佰六十元整(小写金额1360元)。注:遗属补助随部队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另查明,被告苏某与被继承人安某再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在本次审理中被告苏某申请对石正公路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房单价8100元/平方米,总价值56.7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被继承人安某将诉争房屋立下遗嘱进行了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安某先后于2012年2月和2013年10月各立遗嘱一份。2012年2月的《遗赠书》注明被告苏某对涉案房屋“居住并享有房产权”,而2013年10月的《房屋所有权遗嘱》注明,由“安某1、安某3、安某2占有房屋,只能自用不得出租出售”。两份遗嘱,并非完全冲突,也存在不矛盾的内容。有冲突的内容,应当以后一个遗嘱为准,没有冲突的内容均应当有效。安某1、安某2、安某3、有占有、自用的权利;苏某有房产权。石正公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安某与曹某生前共有房产,但2012年2月被继承人安某所立遗嘱中将石正公路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显然侵犯了三原告的利益,被继承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即该房产份额的5/8)归被告苏某所有,其他三原告各占该房产份额的1/8。关于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被继承人生前将其诉争房产所有权留有被告,被告有房居住且每月享受军人遗属补助,故被继承人安某将一次性抚恤金归三个原告并无不妥,应以遗嘱为准。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在原庭审过程中,原告安某1称已经由其领取,并全部用于办理丧事。原告安某3、安某2及被告苏某对此均认可。本院对三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6年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中院于2017年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安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安某在世时,先后于2012年2月自书《遗赠书》和2013年10月自书《房屋所有权遗嘱》,就安某名下位于石正公路房屋,其中《遗赠书》写明原审被告对上述房屋“居住并享有房产权”,而《房屋所有权遗嘱》写明上述房屋归三原审原告所有,且约定三儿女所有的份额,以及份额的持有方式等,虽该《房屋所有权遗嘱》有“该房只能自用,不得出租出售”的字样,但是通篇意思明确表示分配的是房屋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述前后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内容有冲突,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即应以2013年10月《房屋所有权遗嘱》为准。安某名下位于石正公路房屋,系安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安某虽在遗嘱中处分了曹某的财产份额,但三原审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房屋应归三原审原告所有,其中原审原告安某1占50%的份额,原审原告安某3和安某2各占25%的份额。关于安某生前支取的存款和国债344175.96元,因上述存款和国债购买及存入的时间均在安某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原告虽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安某生前花费,因从安某支取上述款项至其去世仅八个月左右,三原审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款项花销的相关证据,故对三原审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述344175.96元,其中172087.98元为原审被告的个人财产,172087.98元为安西民的遗产,由三原审原告各分得43021.99元,原审被告分得43022.01元。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安某8个月的退休金48000元,因安某在此期间也要有生活消费,故该款项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安某的抚恤金,根据2017年4月24日干休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应为196332元,因抚恤金并非遗产,安某于2012年2月自书《遗赠书》中对抚恤金的处理应属无效,安某去世后应发放的抚恤金,应由三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关于安某的丧葬费,在原审期间,原审原告安某1称已由其领取,并全部用于办理丧事,原审原告安某3、安某2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处理。
双方均向中院上诉,中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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