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赡养老人本就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本案中,老张与大张就因赡养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发生纠纷,老张将大张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两人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
原告老张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大张,次子小张,因小张弱智,无法自理,需人照顾,且老张日渐衰老,为了日后生活着想,原告老张与被告大张于1997年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原告二层楼房一座归被告大张所有,在此房留出三间归老张和小张使用;另一处平房归大张所有,留出四间归老张和小张使用。小张自1997年起由老张抚养,到2000年由大张抚养终身。本协议签订后,老张按协议履行,但大张对老张及小张18年的生活不管不顾,违背了当初两人签订协议的初衷。
被告大张辩称,原告称2000年之后小张由大张抚养终身,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原告系退休工人,1997年再婚后购买房产两套,且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其医疗费用也由国家全部报销,自己有能力照顾小张。双方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已经公证处公证,原告要求解除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不同意解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因为老张日渐衰老,小张弱智。该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有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对小张的扶养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小张在养老院生活,也证实被告未尽到约定的扶养义务;原告是赠与人在行使撤销赠与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称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及扶养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解除两人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
【律师点评】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至于赡养的方式,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顾父母的生活。在他们年老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除应分担其医疗费用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的义务。不应以父母有退休金、医疗费可报销,或者是父母俩人可相互照顾为由,辩称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或者是不需要自己赡养。